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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或许还有一位同血型的男性参与,而警察却根本未将此事置于考虑之内。案件调查绝不可忽略任何可能。因此,仅以被告为AB血型而认定其涉嫌是错误的。
被告的情形则约略如下:
于4点35分之前,有和被告素不相识的四个人曾经目击过被告在小路上朝和被害者的家相反方向行走。4点50分左右时,另外的人看到被告在同一条小路上离前述地点更远的一英里处继续朝同一方向行走。这个人甚至于在被告的搭讪之下,停步下来就地闲聊约15分钟,而5点25分时有人于离此约半里的路上看到正在向自宅方向行走的被告。巴特勒夫人家到水潭的距离约有一又四分之一英里。
依据推定,被害者行走这段距离的时间约为20分钟,因此,步行至水潭的时间应为4点35分左右。而被告第一次被四个人目击到的时间为4点半至4点35分之间,由该地点至水潭的距离有二又二分之一英里,因此,被告于4点半时绝不可能在水潭附近。倘若假定被告为真凶,被告必须于被害者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与之同行,本身前后行走三又四分之一英里路程(其中之一部分为与被害者并肩行走),于20分至25分钟内完成追踪、交-媾、杀人等等事宜,事后还将被害者的帽子、鞋子、提袋等物置放在河堤上。被告于被害者之尸体被发现后的两三个小时内就遭到逮捕,却强调自身不在场证明,此一抗辩在验尸、陪审以及接受侦讯的阶段以及公审时始终如此。原告对这一点未举出任何反驳,也对证人们为此项抗辩所做的证词的可信性未有任何置疑。
虽然证人们在时间因素上的证词各有些细微脱节,然而于事件发生之翌日经过慎重的核对后,发现这些人的证词确实大致符合事实。在如此的情形之下,被告应无照起诉书内容被判刑的理由。然而,此一事件已轰动一时,被告甚受世人公愤,倘若法院将他判为无罪,一定会受到社会舆论的严重攻击。因此,本案可谓司职人员以沉着冷静态度完成其使命的良好事例。
此一事件可以说根本欠缺陪审团据以审理罪状的确切罪证。被害者在受到被告的诱惑而与之巫山云雨一度,等到被告离开后自惭失身而投潭自杀,这不是不可能的事情;又,被害者在和被告于酒廊会面的这一天早上曾经走路至市场,当晚彻夜狂舞而滴水未进,又在菜圃上跋涉长程,因此,坐在水潭边缘从携带的衣袋中取出马靴准备和舞鞋换过来时,由于过度的疲劳而一时不慎跌落潭中,这也有可能。
被告将被害者强-奸后,惟恐后者将此事宣扬出去,于是将其推落潭中,以求杀人灭口,这只是纯粹的臆测而已。由被害者与被告彻夜待在一起以及访问巴特勒夫人家时意气风发的情形来看,交-媾之事出于自愿应毋庸置疑。
又,沾有血渍的野草上露珠未见掉落,依此而做推论,其根据同样薄弱。因为无人能证明野草结露乃在血渍沾上之前,相反,被告及被害者虽然该夜曾经确在相对方向的草丛中,而该草丛却未见到两人的足迹。
倘若被告的不在场证明不完整,被告和被害者分手后未曾遇见任何人,而被告和被害者当晚确实在未见足迹的相对方向的草丛中同在——在这个情形之下,被告则无以狡赖,在罪证确凿之下,被判死刑也死有余辜。然而,以上事实皆与犯罪事实风马牛不相干,因此,在罪证不足之下,将被告判为无罪乃当然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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