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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七章法律精神
石薇从福田院回来,见到苏油桌上堆得高高的《宋刑统》,以及一边比《宋刑统》还高的《疏注》,说道:“那么可怜的女孩子,朝堂诸公就不能放过她?”
苏油耐心地解释道:“薇儿也太小瞧人了,放过她,那也得有法律依据。司马王公争持不下,御史中丞滕甫仍要请求再推选官吏评议决定,御史钱愷并奏请罢免许遵判大理的官职。陛下又下诏将案件送交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行审定。”
“吕公等人的议论与介甫公一致,可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又持异议,于是官家又命大家共同讨论,反复研究这一难案。”
“从案件管辖上看,该案经过了州府、三司、两制、两府等众多司法机构和官员的大范围反覆讨论辩驳,恰恰体现了我朝在处理疑难案件时,体制上的完善与观念上的重视。”
“人命至重,怎么谨慎都不为过。至少到目前,大家讨论具体问题的时候,在内容上都紧扣律文,在程序上也是按照法司等级逐级上升,完全是就事论事,这也恰恰体现了这些大家对于朝廷律法的尊重与遵守。”
“这说明了我朝法制,已经发展到了比较规范完善和系统的程度,这是大好事,这样的讨论,只嫌少,不嫌多。”
说到这里苏油突然傻了,他想到了濮议。
自己热切参与到这件事情的讨论当中,和当年濮议中的司马光,欧阳修等人有何区别?
后人只看到濮议时双方形成朝争,懈怠国事,只认为是荒谬无稽的事情,殊不知在宋人眼里,礼法之重,远大于阿云一案,热烈讨论争执,比阿云案还要理所当然。
想到这里苏油不由得哑然失笑,连濮议都开始予以理解,自己是真的越来越像当今宋人了。
石薇撇嘴道:“我不懂这些,但是俗话说得好,律法不外人情。阿云案中,难道就没有可原之处?”
苏油顿时醒悟,一下子跳了起来:“对呀!介甫公与君实公,在对律文明确规定的条文,关于阿云是否自首,是否符合所因之罪,是否可免的讨论中,也都是从各自论争的立场出发,未跳出就事论事的框子!大家都忘了,法律背后的精神!”
“其实在判案实践中,将非盗杀类的‘谋杀已伤’适用自首,并将自首作为量刑时减轻刑罚的情节,这无疑符合自首制度的本意的!是符合谨慎用刑的司法精神的!”
“哈哈哈哈,薇儿真不愧栩卫仙卿,妙道天成,这是一语点醒梦中人啊!我知道奏章该怎么写了!”
当晚,苏油起草了自己关于此案看法的奏章。
首先,阿云这件案子,有无可减罪情节?很明显,有的。
其次,司马公,大理寺,所引法律是不是对的?很明显,对的。
而安石公的解释,很明显属于曲解条令,当然是有瑕疵的。
但是这并不代表我就支持司马公反对介甫公。
此案之所以引来这么大的争议,原因就在于用现有法律条例来正确审判,对阿云来说,明显有失公允!
所以问题在哪里?很明显,问题的本质,在于目前的法律条文本身存在瑕疵!
瑕疵在哪里?
首先是司马公引用的“於人有损伤,不在自首之例”这一条,明显不适用于阿云案!
韦大躺在那里让她杀,十几刀都没有杀死,不管是人的问题,还是凶器的问题,这说明因当事人在当时不存在杀人的行为能力!
其次,是“违律为婚”这条罪状,犯罪主体不明确。
阿云一介孤女,懵懂无知,这条罪状真正的罪魁祸首,应该是替她订婚的叔叔,而不该是阿云自己!
就算是阿云之前答应,反悔的目的也仅仅是“嫌其貌陋”,但是至少说明了当事人的态度,她对于这桩婚姻,是抵触的!即使不能不作为“违律为婚”的犯罪主体,至少也不是主要的犯罪主体!这项罪名,不该由她来承担,或者说,不该全部由她承担!
第三,就是“谋杀已伤”后的自首是否符合减刑条件!
盗杀后自首,其所因之罪——盗窃罪,都能够赦免,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阿云这种情况,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比较,得到结论。
阿云案中,阿云不愿意与韦大成婚,尤其在这婚姻还是不合法的情况下,其犯罪动机,明显轻于偷盗,其犯罪实施的结果,又是如此轻微。
因而纵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应该认为,阿云的自首,相较于盗杀后自首,是符合免其“所因之罪”的条件的!
这些其实都是法律条文的瑕疵,在阿云案这个用现有律令不能维系公平的特例里,该如何判决?
臣以为,这时候最重要的,是判决结果必须体现法律背后的精神,能够维护和引领法律的权威和公正,而不能伤害它。
法律精神是什么?是保护所有人的法定权利,倡导公平,是维护社会稳定有序,是引导所有人从善弃恶的行为准则——无论如何,绝不是为惩治而惩治。
换个说法,法律不外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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